事项名称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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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4500-Z-01000-140000 | 实施编码/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4000001214516XW2141077008W00 |
权力部门 | 山西省国家密码管理局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事项类型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办理对象 | 法人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涉及收费 | 收费标准 | 不涉及收费 |
行使层级 | 省级 | 是否需要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进驻大厅 | 是 | 是否可网上办理 | 是 |
是否一窗办理 | 否 | 是否设置审批情形 | 否 |
是否就近办 | 否 | 是否一次办 | 否 |
办理深度 | 二级标准(网上申报,原件预审) | 到现场办理次数 | 2次 |
咨询电话 | 0351-7731220,0351-4019966 | 政务中心投诉电话 | 0351-7731315 |
通办范围 | 全国 | 数量限制 | 无限制 |
是否依企业、群众申请办理 | 是 | 结果名称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初审 |
结果样本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初审.docx |
1、《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序号 | 材料名称 | 规格份数 | 出具单位 | 材料要求 | 材料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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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书面申请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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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营业执照(免提交)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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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仅限企业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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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司章程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仅限企业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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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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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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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运行服务相关材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
请点击名称下载
|
8 | 应用支持相关材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
请点击名称下载
|
9 | 安全保障机制相关材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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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无境外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声明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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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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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是否完善齐全 | 韩涛 | 5 | 受理 |
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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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内容及装订样式 | 韩涛 | 15 | 转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
特别程序名称 | 委托评估 | 完成时限 | 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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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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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
条款名称 | 第三十五条 | ||
条款内容 |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 ||
2 | |||
法律法规名称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 ||
条款名称 |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 ||
条款内容 |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 制定本机构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并在服务范围内予以发布; (二) 建立相应的服务队伍,制定相应的服务规范,提供安全可信的认证服务; (三) 保障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四)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保密、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事业法人或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 (二) 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三) 具有与从事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 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开展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发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进行认证服务能力评估时,应当向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企业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本机构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 (六)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的相关材料; (七)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审查通过的,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能力评估。通过评估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出具通过能力评估的证明文件,并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未通过评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交上一年度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和认证服务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3 | |||
法律法规名称 | 《行政许可法》 | ||
条款名称 |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条~七十条 | ||
条款内容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七十条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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