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系统技术改造、系统搬迁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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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4500-Z-00800-140000 | 实施编码/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4000001214516XW2141077006W00 |
权力部门 | 山西省国家密码管理局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事项类型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办理对象 | 法人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涉及收费 | 收费标准 | 不涉及收费 |
行使层级 | 省级 | 是否需要中介服务 | 否 |
是否进驻大厅 | 是 | 是否可网上办理 | 是 |
是否一窗办理 | 否 | 是否设置审批情形 | 否 |
是否就近办 | 否 | 是否一次办 | 否 |
办理深度 | 二级标准(网上申报,原件预审) | 到现场办理次数 | 1次 |
咨询电话 | 0351-7731220,0351-4019966 | 政务中心投诉电话 | 0351-7731315 |
通办范围 | 全国 | 数量限制 | 无限制 |
是否依企业、群众申请办理 | 是 | 结果名称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系统技术改造、系统搬迁初审 |
结果样本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系统技术改造、系统搬迁初审.docx |
1、《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
序号 | 材料名称 | 规格份数 | 出具单位 | 材料要求 | 材料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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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和电子版 如实填写 |
空表下载
样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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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版 加盖申请人公章 系统自动核验,免提交。 |
请点击名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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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包括互联互通CA证书申请数据文件、CA系统结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种类及格式、发布子系统结构及证书发布策略、CA系统所使用算法清单等) |
原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和电子版 加盖申请人公章 |
空表下载
请点击名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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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和电子版 加盖申请人公章 |
请点击名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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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
复印件1份
纸质版或电子版 |
申请人自行填写 |
必要 纸质和电子版 加盖申请人公章 |
请点击名称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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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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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是否完善齐全 | 韩涛 | 5 | 受理 |
环节内容 | 办理人 | 时限(工作日) | 办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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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内容及装订样式 | 韩涛 | 15 | 转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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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
条款名称 | 第十七条 | ||
条款内容 |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 ||
2 | |||
法律法规名称 |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 ||
条款名称 | 第三条 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 ||
条款内容 | 第三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 (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 (五)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第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一)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开展业务的; (三)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 ||
3 | |||
法律法规名称 | 《行政许可法》 | ||
条款名称 |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条~七十条 | ||
条款内容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七十条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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